辦法中規定: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不滿30%的,處200元罰款,一次記3分;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不滿50%的,處500元罰款,一次記6分;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50%以上不滿100%的,處1000元罰款,一次記6分;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100%的,處2000元罰款,一次記6分。
以下附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和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超限,是指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或者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本辦法所稱超載,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第三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以下簡稱治超工作),遵循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立足源頭、長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治超工作的領導,落實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協調機制,實施治超工作年度考核和責任倒查追究制度,并將治超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治超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職責
第五條 負有治超工作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治超工作: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超限檢測站點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組織開展路面執法,依法查處貨運車輛超限行為,監督消除超限違法行為;組織對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行為實施監管;對執法中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行為,通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貨運車輛注冊登記管理;依法查處使用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行為;依法查處貨運車輛超載違法行為;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秩序。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公路超限檢測站點建設項目的審批工作。
(四)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配合上級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和監督管理有關工作,對貨運車輛生產企業不能保持準入條件、生產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生產經營的行為,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五)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治超工作中使用的設施設備依法實施計量檢定,并對檢測設備的計量校準行為依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非法生產或者銷售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企業。
(六)應急管理部門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危險化學品運輸過程中的超限超載行為;依法參與調查處理因超限超載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
(七)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依法查處貨物裝卸場站等非法占地行為;加強對開采煤炭、砂石料、礦石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規定,實行貨運經營者嚴重超限超載黑名單制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完善治超信息互聯互通制度,實現數據交換與共享。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治理超限超載宣傳教育工作,引導貨運經營者和貨運車輛駕駛人依法裝載、安全運輸。
第三章 源頭治理
第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范標定,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技術數據要求的貨運車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第九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貨運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并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貨運車輛注冊登記時,對非法改裝、拼裝的貨運車輛不予登記、審驗。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企業、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的排查工作,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貨物裝載:
(一)建立貨物裝載工作制度,公示貨運車輛法定裝載標準和要求;
(二)對貨運車輛駕駛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和車輛裝載配載的貨物名稱及重量信息進行登記;
(三)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治超執法檢查。
第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二)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非法改裝、拼裝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三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貨運車輛裝載規定。
貨運源頭單位、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駕駛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裝載和運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可以通過簽訂承諾書、人員駐點、巡查、技術監控等方式督促貨運源頭單位落實合法裝載責任,但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本自治區執法中發現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的有關信息,應當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并協商建立跨區域治超執法工作機制。
第四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制訂公路超限檢測站點設置方案,征求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按照規劃,將超限檢測站點、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一并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運行。
第十八條 禁止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運輸不可解體的貨物并超過國家公路車輛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貨運車輛,應當依法辦理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不得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駛入公路。
水上浮橋的通行限定值不得高于所連接公路的通行限定值。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聯合執法協作機制,按照國家統一的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和處理規定,開展聯合執法,查處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時,采取固定站點檢測的,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公路超限檢測站點進行;開展流動檢測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車區、服務區以及普通公路超限運輸行為多發路段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以及開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非現場技術監控檢測系統,依法查處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前款所稱非現場技術監控檢測系統,是指公路貨運車輛檢測等技術監控設備,包括動態自動稱重檢測設備、車輛抓拍識別設備、違法行為告知設施、視頻監控設備、車輛信息數據處理系統等。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不得強行通過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安裝使用影響檢測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二十三條 經檢測認定違法超限運輸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當事人自行采取卸載、分裝轉運等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當事人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消除違法狀態。
當事人無法自行保管卸載、分裝的貨物,需要臨時委托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保管的,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約定保管期限;超過約定的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查閱和調取公路收費站貨運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有關資料,經確認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縣道、鄉道的需要,在縣道、鄉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上設置限高、限寬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對依法扣留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不得收取停車保管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運輸貨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運車輛駕駛人駕駛違法超載貨運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不滿30%的,處200元罰款,一次記3分;
(二)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不滿50%的,處500元罰款,一次記6分;
(三)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50%以上不滿100%的,處1000元罰款,一次記6分;
(四)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100%的,處2000元罰款,一次記6分。
第三十條 經非現場技術監控檢測認定的違法超限超載行為,當事人主動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時,可以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從輕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治超工作責任不落實、不履行治超職責以及因車輛非法改裝和超限超載引發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排查車輛生產、改裝、注冊登記、市場準入、檢驗檢測、貨物裝載、路面檢測執法等全鏈條中各個環節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負有治超工作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治超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對治超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執法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卡車之家,作者:張宏霞